赵志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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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雇佣关系的劳务者受害纠纷不予赔偿

发布者:赵志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李,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翟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李诉被告耿某某被告翟某、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A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被告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被告A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691899.96 元(医疗费 203584.06 元、残疾赔偿金1693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72.92元、误工费47794.9元、护理费102599元、营养费 5140元、交通费 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 2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早上,原告为被告耿某某被告翟某去工地拉货,被告耿某某被告翟某指派司机孙某某驾驶货车豫A3283T 载着原告、郝A、耿B、刘C四名装卸工人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梧桐街与须水河西路交叉口向北200 米的大正鲲园二期工程工地拉货。由于驶入工地的车辆需要过程称重,在货车驶入地磅停下后,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及同行装卸工下车后方可过磅称重,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仰摔到地磅北侧硬化地面上,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紧急治疗,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原告系在为雇主耿某某被告翟某工作期间受伤,且原告乘坐车辆也是雇主安排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为大正园二期工程,工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梧桐街与须水河西路交叉口向北 200 米,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分别是公司、AA公司,两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工地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理应承担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雇主耿某某被告翟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望判如所请。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耿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本案货车司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以承揽方的承揽设备(货车)作为能否胜任工作的条件,并且可以将部分工作转交给第三人,孙某某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耿某某被告翟某后,定做人一次性支付报酬,被告耿某某被告翟某孙某某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做人才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以及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中货车需要过磅称重,要求装卸工下车后过磅,其过磅不需要装卸工下车,但被告公司、AA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要求装卸工下车,在高约 80公分的地磅下车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一部分是因自己的过失,一部分是因为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被告耿某某被告翟某并非雇主,而是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翟某辩称:同被告耿某某答辩意见。被告耿某某孙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孙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也不知情,因为我方不认识原告,只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出于人道主义通过案外人李卫星转交给原告2万元,但这个不是医药费,这个钱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为雇主耿某某被告翟某工作期间受伤,且原告乘坐的车辆也是雇主安排的,因此原告不是工地施工人员,也不是因工地施工而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其本人在下车的过程中仰摔到地面上而只是其头部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的设施设备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完全是由其本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只是在进入工地的门口受伤,严格讲该地方并非施工工地。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范围,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AA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被告翟某说联系他们收售方木的人姓曹(曹培育 15939749596)工地大门口右手边两栋楼。原告律师说通过工地大门口公示牌得知我公司信息。此项目共有五家建筑劳务公司(-标河南顺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标河南A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标河南龙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标河南建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标河南轩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某某属于河南建X劳务有限公司人员。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 A3283T 的货车,载着四名装卸工即原告、郝A、耿B、刘C去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与须水河西路交叉口向北 200米大正鲲园二期工地上拉废料。进入工地时五人均在驾驶楼里未下车,装完废料出工地时需要对废料进行称重,称重人员要求驾驶楼里的装卸工下车,原告在从右侧门下车时摔倒在地磅北侧。孙某某陪同原告到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107 天,产生住院费192682.27元及门诊费1595.7元。2022年4月30日,耿某某委托李某某向原告的儿子李儿转了两笔钱,李某某写明 260元是“原告李 2022年4月10日为”,20000元是耿某某耿某某被告翟某装货应得工资 260 元”威为原告李交纳医疗费。

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写明请求的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依法确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本案庭审前,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可以先确定各方责任再行鉴定,但原告坚持要求鉴定:法院告知原告鉴定的后果后依法委托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年3月16 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 4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并清除部分挫伤坏死脑组织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50日,原告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该鉴定中心又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轻度外伤性癫痫目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

对于收废料的经过,被告翟某陈述为“曹某某联系的我去工地拉废料,我联系了孙某某孙某某去的时候都是带4个人”“这些废料是给我的,拉到我的货场,收废料的钱我给曹某某,运费和人工费我给孙某某”。原告陈述为“是孙某某联系的,也是孙某某带着去的,之前也跟孙某某耿某某干过其他活儿。原告的劳务费是耿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再支付给原告,其中有一笔260元是耿某某通过李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庭审中,当庭给曹培育打电话询问曹某某是哪个公司的,他卖的这些木料是怎么来的,曹某某称其是建宏劳务队的,属于四标段,干完劳务后将这些方木模板等废料进行处理,卖给被告翟某。对于工地上对收废料的车进行称重是哪个公司管理,AA公司称“谁买废料谁负责称重,电子磅是总包公司管理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孙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李儿出具的收据、孙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监控录像、地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工地建筑工人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3、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耿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孙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耿某某被告翟某从曹某某处收购废料,二人委托孙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货车去曹培育所在的工地拉废料,向曹某某支付收购款,向孙某某支付运费和人工费。孙某某所找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装卸工人直接受孙某某的指挥和管理,孙某某向原告等四人支付劳务费,原告等四人并不直接向耿某某被告翟某提供劳务,也不受耿某某被告翟某的管理,故原告主张其与耿某某被告翟某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成立,对于原告基于雇佣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系自己从货车驾驶楼下车时摔倒所致,原告并非工地上的施工工人,也无证据证明作为总包方的公司和作为劳务分包人的AA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公司和A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360元,由原告原告李负担。

赵志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婚姻家事案件、工伤、交通事故、劳动争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21103182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